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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3号)精神,结合北京实际,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做好人民调解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外纠纷解决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组织形式、调解内容、调解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确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地位。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也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这些矛盾纠纷如不能及时化解,势必会影响到首都的政治安定和社会稳定。长期以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首都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为广大人民群众解纷息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我市现有人民调解组织9000多个、人民调解员4万余人、调解信息员9万余人,充分发挥和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纠纷调解机制、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新时期化解纠纷“第一道防线”的作用。
二、切实推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一)抓好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发展多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全市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司法所要集中一段时间对现有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一次全面的整顿。对组织不健全、人员不齐或工作不力的,要通过整顿达到组织健全、人员整齐、工作得力。要进一步加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高度重视集贸市场所在地、外来人口聚居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要积极建立和完善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将乡镇、街道司法调解中心逐步规范到人民调解的工作范畴。乡镇、街道人民调解组织可由辖区内公道正派、业务能力强、热心调解工作、群众威信高的人民调解员、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及司法助理员等组成。
(二)实行人民调解工作“六统一”,提高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建设水平,是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和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制度衔接的重要环节。在全面整顿和规范现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基础上,将在全市调解委员会中实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印章、固定调解场所标识、人民调解员徽章、调解工作程序、调解协议书格式的“六统一”。各区县司法局要从本区县实际出发,以实现“六统一”为重点,进一步规范人民调解的工作方式、工作程序、工作纪律,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提高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水平和社会公信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时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遵循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进行调解和调解不应妨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原则;要按规定进行登记和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应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协议。可以邀请公安派出所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工作,被邀请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三)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如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进行审理。凡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者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于无效或者可撤销的调解协议,应当依法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