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和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适用本办法。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其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法律、法规关于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八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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