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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认证方式实务调查分析及对策

[09-19 21:25:33]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党政报告   阅读:6110
概要:(五)关于认证方式对认证结果的影响 在其它条件均相同的情况下,认证方式对认证结果是否有影响的调查结果中,选择“有较大影响”的占50%;选择“影响不大”的占38%;选择“无影响”的占12%。无论是抽象的思维活动,还是具体的实践行为,总会涉及到方式方法问题。而且,做事的方式方法或多或少会影响行为效果。具体到审判活动中,认证方式必然会对认证结果产生一定影响,而调查结果却显示仍有12%的法官没有认识到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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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认证方式对认证结果的影响

  在其它条件均相同的情况下,认证方式对认证结果是否有影响的调查结果中,选择“有较大影响”的占50%;选择“影响不大”的占38%;选择“无影响”的占12%。无论是抽象的思维活动,还是具体的实践行为,总会涉及到方式方法问题。而且,做事的方式方法或多或少会影响行为效果。具体到审判活动中,认证方式必然会对认证结果产生一定影响,而调查结果却显示仍有12%的法官没有认识到认证方式对认证结果的影响。因此,可以推理出,认识不到认证方式影响和作用的法官,在具体认证活动中就不会首先考虑使用的认证方式,也不会认真选择对认定事实最有效的认证方式。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认证包括对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这可以由法官依其能力和经验进行判断,与认证方式关系不大。笔者认为,即使不是从事审判工作,从事其他工作的人也要讲究工作方式、方法,“事倍功半”和“事半功倍”正是说明了方式方法正反两方面的效果。严谨的审判工作更需要科学、合理的方式方法,如果认证方式不加选择,认识没有条理性,很难做到对案件事实定性准确,对案件处理得当。在此,笔者并不否认法官的能力和经验在认证中的积极作用,但提高能力和经验丰富不是一朝一夕之功,而借助于切实有效的“方式方法”,则更能增强认证的合理性,也会促进法官审判技能的提高。

  (六)关于认证方式的决定因素

  在认证方式的决定因素问题上,选项有五:个人习惯;案情复杂程度;审判组织形式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认证内容;其他影响认证方式的因素等。从统计结果看,案情复杂程度仍是决定认证方式的重要因素。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般就可以采取一步认证、当庭认证、单一认证等认证方式。如果案情复杂,从认证阶段看,法官就应采用两步认证;从认证活动和地点看,法官就应采用庭后认证为主、当庭认证为辅的认证方式等。由此,一般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的复杂程度决定认证方式。同时,“认证内容”的决定作用也非常大。也许因为该选项的概括性较强,很少有法官再注明影响认证方式的其他因素。而且,理论界许多学者认为合议制是阻碍“当庭认证”的重要因素,但从调查结果看,只有6%的法官选择了这一因素。这一结果表明,虽然实践中难以推行当庭认证,与合议庭法官难以当庭对证据进行评议有关,但主要还是因为存在案情复杂、法官素质不高等问题,使法官很难在庭审的有限时间内对证据能力和证据证明力(尤其是后者)均进行认定。

  四、关于规范法官认证方式的建议和对策

  基于上述情况分析,笔者认为,在法官选择认证方式时虽然不能“一刀切”,应根据个案的繁简程度和证据特点来采用认证方式,但对法官的认证方式却可以进一步规范,增强认证这种主观行为的可操作性。具体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1.加强法官对认证方式的重视。上述调查情况表明,大多数法官认为认证方式对认证结果有影响,这就充分说明规范认证方式的重要性,也就要求提高法官对认证方式的重视程度。如果法官对各种证据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思路不清楚,就会盲目认证,不仅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而且也会因反复认证而降低认证的效果和证据的可信度。

  2.法官应采用两步认证为主的认证方式。作为中级法院,一般情况下,我院受理的案件法律关系较复杂,尤其是很多系重大、疑难的大要案,法官对所有在案证据均进行一步认证不太现实,也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两步认证则能保证法官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审查判断证据。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说的两步认证不是从证据量的角度,而是从法官按照证据特征科学、合理地分步认证角度讲的。也就是说,要求法官在程序上首先对所有在案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决定其是否能进入证据采信阶段。在对所有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后,将一些无关证据材料排除,再决定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进行核实。

  3.将当庭认证定位于当庭认定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上。当前改革提倡的当庭认证,要求既认定证据的可采性,又要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因为它常常与当庭宣判相提并论。要做到当庭宣判,就必须当庭做到对所有证据进行认定和采信。这对于中级法院审理的案件,可操作性并不强。中级法院审理案件的特点,认证规则的缺乏,审判方式尚在改革中,以及当前法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影响,加上庭审时间较短,就决定了法官不可能对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一并作出认定。因此,在当前法官认证活动中,应当提倡法官当庭对证据的相关性、合法性作出认定,庭后再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进行单一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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