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管理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以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
第三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省属驻潮单位在本市实施行政审批,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下同)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开、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法制部门、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负责对各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各行政机关适用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审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日常管理,并对各单位派驻中心“窗口”的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对行政审批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及时向行政监察机关通报并积极协助依法查处。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在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须按实施地域分别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未公布事项一律视为无需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报请市、县(区)人民政府确认和公布而自行实施审批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依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执行。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抄送监察、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市、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办结,不得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不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设立“窗口”集中统一受理,并将相关工作方案报同级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四)各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窗口”必须接受同级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督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