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责令该行政审批机关予以改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擅自增加、设定行政审批项目(包括增加审批环节、附加前置条件)或继续执行市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服务中心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四)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六)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七)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中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按市机关效能建设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xx市法制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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