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依法保障我区农村村民的基本生活权益,规范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依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试点工作实施意见。
第二条 试点期限暂定为两年(20**年12月——20**年12月),试点期满后,根据工作开展情况另行修改或废止。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持有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实施意见。
第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政府对农村贫困人口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差额救助的新型社会救济制度。
第五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保障农村村民基本生活为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六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
区民政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核查、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落实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价格、审计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我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区财政资金按照可支配财力的0.3%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所需工作经费,由区财政按照应列支低保资金的5%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区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八条 本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暂定为865元/人.年。凡持有本区行政区域内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865元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根据我区财力,在试点期间,按照“坚持标准、分类实施、重点纳入”的原则,重点保障农村五保户、重度残疾、重病失劳致贫人员以及重点优抚对象中的特困人员。
第九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合。具体包括:
(一)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所得的劳动收入;
(二)在职或外出打工人员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收入;
(三)商业保险、储蓄存款、股票等有价证券及其孳息、分红等;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征用土地等获得的补偿金;
(五)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结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增与;
(七)其它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独生子女奖励金;
(四)因工(公)负伤的护理费及死亡人员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五)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享受: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的农村村民,其原来享受的救济标准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补齐至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原来享受的生活救济标准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不再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村民,按照家庭收入人均年收入低于我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标准的差额享受。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身份证;
(二)申请书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残疾证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村民委员会、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义务为本村、本单位困难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证明。
第十三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和审批,按照下列程序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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