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人持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咸阳市秦都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审批表咸阳市亲都区农村村民》。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通过入户调查、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核实后,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张榜公布。
(三)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区民政局,并张榜公布。
(四)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区民政局的批准结果张榜公布。对无异议的,发给《咸阳市秦都区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有异议的,重新进行核查。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半年发放一次。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村民委员会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时报告家庭人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积极参加本村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度复核一次,并根据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相关手续。
单位和个人对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有异议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以及区民政局提出质疑。受理机关应及时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从事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工作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违纪违法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上报审批意见,使其不能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瞒报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十八条 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村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十九条 农村村民对区民政局、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停发、减发农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诉讼。
第二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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