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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好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的要求,及州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精神,切实保障我县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坚持“依托土地、政府救济,社会互助,子女赡养”和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尽力而为,低标准起步,逐步提高保障水平的原则。
第三条 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一)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及管理工作;
(二)县财政局按照规定落实保障资金,负责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三)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和日常工作。
(四)村(居)民委员会受审批管理机关的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日常管理及服务工作。
第四条 持有我县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县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主要劳动力因身体残疾,生活常年处于特困状况,仅靠自身的力量无法维持正常生活,必须依靠政府救济和社会帮扶的农村特困居民;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因长期生病、丧失劳动能力、其家庭成员大部分或全部无劳动能力、 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未成年孤儿和孤老生活无着落,既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又无生活来源,但又不符合农村五保户供养条件的农村特困居民;
(四)因患麻风病、精神病、艾滋病等造成家庭特殊困难的农村特困居民。
第五条 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与全县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又能保障低收入农村特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同时又有利于克服其依赖思想、调动劳动积极性的原则来确定不同的保障标准,按对象进行分类、分档施保。全县农村特困居民最低生活救助采取差额补助,以粮为主的方式进行,最高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15公斤商品粮,
第六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它家庭经营收入;
(二)批发零售贸易及餐饮业收入;
(三)社会服务业及外出务工收入;
(四)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五)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六)非共同生活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依法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七)遗产或财产继承所得收入;
(八)自供自给的实物(以市场价格折算)收入;
(九)在购买奖券、彩票等有奖销售中所获得的收入;
(十)房屋出租收入;
(十一)其他应该计算的收入。
第七条 下列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政府、社会及学校给予困难家庭在校子女的助学金、奖学金;
(三)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慰问金。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应当取消保障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三年内在原村因购买、修建、装修住房(必要的维修除外)或到集镇购买商品房、集资建房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三)有责任田且有劳动能力但不耕种的(外出打工、经商而将责任田承包给他人的除外);
(四)本人及家庭成员赌博或进行与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不相符的娱乐和休闲消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