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通报批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滞留、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及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二)采取虚拨等手段不落实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的;
(三)以虚报参合人数等手段套取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
(四)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新农合基金用途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新农合基金严重流失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领导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管理规定和操作规程办事,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导致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三)套用、转借、挪用、挤占、截留、贪污新农合基金的;
(四)采取拖延支付、克扣补偿款等方式,向定点医疗机构或参合农民索拿卡要的;
(五)为他人骗取新农合基金提供便利或知情不报的;
(六)擅自更改新农合补偿范围及标准,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或损害参合农民合法权益的;
(七)编造、虚报、瞒报新农合统计数据及相关信息的;
(八)篡改农民参合个人缴费、补偿等记录,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九)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定点医疗机构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采用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诱骗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应承担而不承担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不合理费用,转嫁参合农民承担的;
(三)将新农合报销范围外的药品、诊疗项目、生活用品及食品等串换为报销范围内的;
(四)采取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以及虚增费用等手段套取或骗取新农合基金的;
(五)出具与新农合补偿有关的虚假医学证明,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六)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根据本方案,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实施意见。
第五十条 本方案由县财政局、县民政局、县卫生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方案自2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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