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水产、水禽投入品市场秩序,确保水产、水禽产品质量和食用安全,促进养殖业可持续发展,保护广大农民和消费者利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水产、水禽投入品的企业、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入品是指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生物制剂、水产专用肥料、清塘药物等标注为非药品类的产品。投入品的具体目录由市农林局定期公布。
第三条 市农林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产、水禽投入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外来投资者在本市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水产专用肥料、生物制剂等投入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
第五条 水产水禽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农林局具体办理水产、水禽投入品生产经营企业设立的审查、登记及产品备案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加强水产、水禽投入品管理的具体措施和水产、水禽投入品检查的工作规划,定期和不定期进行市场检查、塘口检查和质量监督抽检。
检查内容包括生产和经营单位的许可证、登记证、合格证及备案情况,生产和经营记录;养殖者的使用记录。监督抽检内容包括水产、水禽投入品的质量和禁用药物;水产、水禽产品的药物残留情况。
第七条 市质监、工商、药监、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质监局负责审查水产、水禽投入品的质量标准,监督企业执行相关标准,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查处生产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市工商局负责强化生产经营企业的管理,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以及流通领域的其他违法行为,并将在本市设立水产、水禽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给市农林局。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水产、水禽食品的安全监督,依法组织对农产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打击药品违法经营使用行为。
市公安局负责维护对水产、水禽投入品管理工作的正常秩序,配合相关部门的执法活动,对严重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水禽投入品质量安全相关的宣传培训工作,建立组织,明确机构、人员开展正常工作。制定村规民约,建立联户担保、巡查、检查和相互监督等制度。对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行为和事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质量安全事故,并向相关部门通报,配合相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行业自律,引导养殖户依法使用水产、水禽投入品,建立和保存水产、水禽生产记录,确保水产、水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享受政府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取得《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通过审查,申领《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
设立饲料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验设备。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来料加工,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它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必须取得农业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批准文号,不得添加违禁药物。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并依据《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生产,严禁生产、经营违禁、假冒伪劣药品。
第十四条 设立水产专用肥料、生物制剂及标注非药品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