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与生产水产专用肥料、生物制剂及标注非药品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生产的水产专用肥料、生物制剂及标注非药品相适应的厂房设备。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及仪器设备。
(四)有相应的产品质量标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水产、水禽投入品的生产企业,要按照有关标准组织生产,并按产品的保质期限,保存产品样品。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禁止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企业生产的饲料产品以及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七条 兽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领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
(三)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与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定的其它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携带相关材料向市行政服务中心农林局窗口提出申请。市农林局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具体情况。
兽药经营者必须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实行水产、水禽投入品销售备案制。在本市销售水产、水禽投入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在销售前到市行政服务中心农林局窗口履行备案手续。备案的内容包括:水产、水禽生产、销售企业的基本情况,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合格证、产品质量标准等。
第十九条 兽药经营者购销兽药时,应当建立完整的购销记录。
禁止兽药经营者经营国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用药物、人用药品、原料药品、假、劣药物以及其他化学品。
第五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 水产、水禽投入品的使用者,应当遵守《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建立水产、水禽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载使用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及使用、停用的日期,动物病虫害发生和防治情况等,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假、劣水产、水禽投入品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用药品及其化合物。
第二十二条 有停药期要求的药物用于水产、水禽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加工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加工者应当确保不符合食品安全规定的产品及其制品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禁止在饲料中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违禁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药物残留超标的水产、水禽及产品。
第六章 责任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料生产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组织生产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在饲料、饲料添加剂中添加违禁药品或直接添加原料药物,没收违禁药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兽药, 或者虽有兽药经营许可证,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劣药物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经营的药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不具备规定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