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和产品标签以及无生产许可证、批准文号、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经营未取得《饲料生产企业审查合格证》的饲料产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不超过2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投入品经营者销售不合格专用肥料、生物制剂和标注为非药品类的产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的,市有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产、水禽养殖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不执行停药期规定的,对水产、水禽产品质量和信用安全造成影响的,依法追究养殖者及销售者的法律责任。
因使用违禁投入品导致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上市销售。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依法予以查封、扣押;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产品;强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水产、水禽投入品使用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水产、水禽投入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同时给予保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兽药含渔药。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农林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