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照本办法规定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据实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房出租人或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应与承租人就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交纳签订书面协议。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明码标价,挂牌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并接受物价主管部门和业主、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可并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可并处罚款。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第六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六)订立、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移交房屋和有关资料并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予以通报,可并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六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催其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合同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四条 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住宅区物业:是指住宅区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相关的设备、设施和场地。
(二)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三)使用人:是指实际占有使用物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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