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住宅区共有部分的所有权、使用权单独转让。业主依法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理和分摊。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的保修责任。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六条 物业的所有权人为业主。建设单位可以未出售物业业主身份享有相关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住宅区入住率达到50%以上或者住宅区房屋交付使用满2年的,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社区居委会、建设单位,召集业主召开首次全体会议,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业主较少的,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改变或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五)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六)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审议通过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七)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有以下情形之一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紧急事件需及时处理;
(三)本办法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召集人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将会议议题、时间、地点、方式以及表决事项等予以公告,并同时抄送全体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集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仍未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集。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业主大会会议与会业主所持有的投票权超过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投票权半数,且与会业主人数超过全体业主人数半数的,业主大会会议方有效。
前款所称与会,是指业主在会议签到表签字确认;采用或者同时采用书面形式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包括业主在表决票上或者选举票上签字确认并按照规定方式交回表决票或选举票。
业主投票权数按业主所拥有物业的套数计算,每拥有一套房屋计算为一票,非住宅房屋有独立使用功能的每一自然间计算为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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