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四十八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和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
第四十九条 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遵守管理规约,并符合房屋使用规范的要求。
第五十条 在使用住宅区物业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发生: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或超负荷使用房屋;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或改变房屋外貌;
(三)占用、损坏住宅区共有部分,擅自移装房屋共用设施;
(四)乱抛乱倒垃圾,乱堆杂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七)不按照指定地点停放车辆;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内发生的前款所列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对物业造成损坏的,有权要求行为人恢复原状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业主、使用人设置、使用自用设施设备可能危害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责令其及时消除隐患;拒不消除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消除,其费用由该业主、使用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住宅区物业属专有部位和自用设备,由业主个人承担维修;物业部分共有部分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该栋房屋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责任由住宅区的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前款规定的物业维修,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实施。但共有物业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责令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三条 新建住宅区和非住宅物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建设单位按照投资总额的1.5%交纳,业主按照购房款的2%交纳。资金不足时,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专有房屋面积与建筑总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储存,按栋立帐,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十四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予以配合。因相关业主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等行为造成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或者造成相关业主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及其他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修复或者赔偿责任。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五条 根据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普通住宅的物业综合管理服务、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服务项目以及非住宅区的物业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服务项目,综合考虑物业服务质量,硬件配套设施因素,合理制定政府指导价格标准及浮动幅度。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费、停车费和特约服务费。
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等所需费用。
停车费指为维护保养停车场地设备设施,相关道路及管理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特约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受业主委托提供的户内维修、家政服务等收取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普通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实行分等级收费,等级标准由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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