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业主可以自行投票,也可以委托他人投票。
委托他人投票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和投票权数。受委托人投票时,应当出示委托书以及委托人和本人身份证明。
业主将房屋出租的,可以书面委托承租人出席,承租人根据委托的权限享有表决权。
一个独立产权单位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所有权人的,应当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表决权2/3以上且占所有业主总人数2/3以上同意;决定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与会业主所持表决权1/2以上且占所有业主总人数1/2以上同意。
第二十七条 审议通过的业主委员会章程、管理规约,由业主委员会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3至5人组成,规模较大的小区可由5至7人或7至9人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不称职的,业主大会可予以撤换。业主委员会委员变更的,应按照前款规定及时报有关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物业管理需要组织召开,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也可以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而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拒不召集召开的,由社区居委会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人拥有一票表决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方有效。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选聘或者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代表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经业主大会通过后生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对本物业区域内的业主具有共同约束力;
(二)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并向业主大会提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审计结果的报告;
(三)审定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计划、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或者建议,监督和支持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督促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七)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房地产主管部门或社区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三十二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等方式进行。参与前期物业管理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聘资格。
第三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活动经费、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薪酬从物业服务费中按一定比例提取,具体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资质,物业管理人员必须取得岗位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方式、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报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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