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增强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食品安全监管和履行职责的责任意识,切实保障食品安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县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的意见》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村委会和乡直有关职能部门的责任人为切实履行有关职责按此制度追究责任。
第三条 各村委会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负全责。村长、乡属有关职能部门主要领导人,是本地区、本部门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部门责任范围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领导对分管工作中涉及食品安全事项负分管责任。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乡人民政府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是执行行政责任追究制的具体单位,乡食品安全委员会为行政责任追究制的督办部门。对违反食品安全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的;
(二)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未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
(三)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未能很好履行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在本辖区内造成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
(四)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未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款和程序进行审查,只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食品企业进入生产经营环节,并造成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
(五)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后,对事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的;
(六)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在食品安全重大事故发生时,未采取积极有效的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并造成事故蔓延的;
(七)有关职能部门不服从统一指挥或行动迟缓拖延,不积极配合有关单位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
(八)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出于地区、部门利益,阻碍、干涉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或拒绝、拖延提供事故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九)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对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十)各村委会及乡直有关职能部门因失职、渎职行为造成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
第五条 对中央、省、市和县新闻媒体曝光的各类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其所在村委会及乡属有关职能部门在曝光后未能及时查处的,相关村委会及乡属有关职能部门要向乡政府做出书面检查,视情节轻重,予以责任追究。
第六条 对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未尽职责行为的责任追究,由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提出建议,报乡政府研究决定。
(一)出现未尽职责问题,未形成严重后果,但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对成员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二)出现严重问题,形成严重后果,社会影响强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理;
(三)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本制度经乡食品安全委员会讨论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