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腾空交付的先后,确定选取异地安置具体位置的次序。
(七)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含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超出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大于新安排房屋建筑占地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占地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占地部分,按照土地市场价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大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的,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等于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拆房屋建筑面积超出新建房屋建筑面积部分,按照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被拆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其建筑占地面积部分,按照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标准加报批费用给予补偿。
(八)实行异地安置的,负责实施拆迁单位应当在被拆房屋交付6个月内,办理建房手续,交由被拆迁人动工建设。
第四十七条 以下对象可以享受异地土地安置
1、本行政村村民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
2、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户(已经安排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除外),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
3、拆迁范围内,经过审批但未建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属本行政村村民,又符合异地安置条件的。
第四十八条 拆迁既不属于征地所在村村民,又不属于因土地征用而农转非的居民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其补偿、安置按标准照本办法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混居的被拆迁房屋如选择异地安置的,只按农业人口计算安排土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农业人口计算安排土地:
1、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的精简下放人员;
2、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现持有蓝印户口簿的非农业人口,但已经安排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除外;
3、原属本行政村村民,因征地被转为非农业人口的,但已经安排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除外;
4、原属本行政村村民的在校大中专生、现役军人及服刑、劳教人员。
被拆迁户的人口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为基础,结合拆迁许可证核发时实际居住在本行政村且与被拆迁人共同生活的人口确定。
第五十条 灰房、猪栏等附属临时建筑,其占地实行征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给予适当补偿,无合法手续的,不予补偿。
集体所有的水塘、空闲地、一律实行征用。
第五十一条 有二户或二户以上共同持有一本房屋所有权证的,其房屋建筑面积 (包括房屋中不同结构、不同层次的面积) 由国土资源、房管等部门核定后,各户拥有房屋建筑面积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本办法第十九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实行公寓安置和异地土地安置的,由拆迁人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其中,实行异地土地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十二个月支付。
第五十三条 拆迁工业用房,拆迁人选择异地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符合申报工业用地政策的,由国土资源局、庆元工业区管委会负责安排用地。被拆迁工业用房占地部分在征用中不再重复安排村集体二、三产业及公建项目用地指标。
(二)被拆迁工业用房的补偿:
土地部分按照评估确认价予以补偿,并给与每亩5万元的奖励;
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
搬迁费用、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施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第五十四条 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核定。
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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