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 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 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公安、建设、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部门以及松源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和分户、营业执照、房屋翻(扩)建、房屋买卖、赠与、析产等手续。
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或分户的,经县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经批准入户或分户的公民应及时将入户或分户情况通知拆迁人,以便于拆迁安置方案的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由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拆迁人已按裁决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代管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对有产权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暂时无法确定产权人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批同意并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涉及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和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拆迁证明,及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
因拆迁造成就读学区发生变化的,被拆迁人的在校子女仍可在原学区就读。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在完成旧房拆除、新房建设、产权调换等事宜后,被拆迁房屋原所有权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持合法凭证,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转移、变更、新增等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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