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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城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09-17 17:52:17]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939
概要: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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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归档。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房屋档案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拆迁过程中的审查处理文件,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  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选择货币补偿,按本办法给予补偿外,再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价格,由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选择同一评估时点,采用相同的方法、标准评估确定。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安置用房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属于新建商品房的,交付前应当经综合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属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本地城市居民,其被拆迁住宅每户建筑面积小于三十六平方米(在县城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三十六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评估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市场比较法评估条件评估非住宅房屋价格的,可以采用其他评估方法,并在评估报告中说明原因。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意见。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层次、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三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房管部门应当按月向社会公布本地房产交易信息。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参加随机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不得少于三家。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之日起三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依照规定予以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上记载的建筑面积结合本办法的规定核定。
第三十二条  拆除教学、医疗用房、敬老院、幼儿园、公共厕所等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补偿款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拆迁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 拆除未明确规定使用期限(已使用两年以上),而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房屋拆迁时需要无偿拆除的新建、扩建、加层的房屋、临时建筑,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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