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国家没有出台供销合作社法,并不是说我们的立法工作就没有其他的途径。我们一直在从不同侧面努力,而且取得了阶段性成果。20**年修订的《农业法》,将供销合作社的定位由“农村集体经济性质的商业组织”提升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这就是我们工作的一大突破,为下一步的发展拓展了十分有利的法律空间,也为各地积极争取政策、享受有关优惠提供了法律依据。我们也欣喜地看到,许多地方的供销合作社立法取得了很大进展。吉林出台了供销合作社条例,江苏制订了政府规章,现在山西、河南、长春等地正在起草条例,山东、福建也在积极酝酿地方立法工作。这些地方立法,已经或即将为本地区供销合作社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同时也将为全国立法打下坚实基础,积累有益经验。可以说,我们现在是在“悄悄地立法”,先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为供销合作社争地位,争权利,等时机成熟,再立统一的供销合作社法规。我们沿着这个工作思路一直走下去,就不愁没有供销合作社立法的那一天。
我有个观点,就是在现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中找出有利于供销合作社发展的条文,加以研究利用,对供销合作社而言,同样是一种“立法”,而且是一种更有实效的“立法”。1999年,针对各级联合社担保主体资格问题,总社法制办就积极与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沟通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总社的意见,出台了有利于联合社发展的司法解释。这就是一次充分利用现有担保法有关规定的模糊性,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实现立法的一次成功尝试,为维护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目前,《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法》正由全国人大农委牵头起草,总社作为主要参与单位之一也参加了起草工作,系统内也是高度关注。现在征求意见稿已经出来,这次会议上大家还要进一步讨论。需要明确一点,这部法不是专门为供销合作社立的法,不是我们所要立的《供销合作社法》,但是可以通过这部法实现我们的一些目的,对此要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大家要充分利用好这个机会,深入研究,积极献言献策,尽可能多地通过这部法体现供销合作社的地位和作用,争取有利结果。
(二)维护了社有企业资产安全
社有企业资产是供销合作社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供销合作社增强为农服务实力的重要经济基础,维护好社有企业资产安全对供销合作社的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我们通过产权多元化,推行企业改制,实行社企分开,目的是增强社有企业活力,提高其赢利能力和市场竞争力,实现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但这不是说对社有企业尤其是控股企业就放手不管了,任由社有企业“独立”发展。社有企业的“独立”是在供销合作社履行出资人职能前提下的“独立”,绝不能脱离供销合作社的监督。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都要行使好出资人职能,这是1999年国务院五号文件的明确规定,既是供销合作社的权力,也是供销合作社的义务,不能“懈怠”,更不能“放弃”。
近年来,在依法治社、依法治企,维护社有资产特别是社有企业资产安全方面,全系统的法制干部付出了极大的心血和努力,取得了突出成绩。在这方面,各地都有很好的做法,湖北、山西、湖南、广西等省社建立了社有企业合同管理办法和资产管理办法,法制机构全程参与其中。刚刚介绍情况的浙江德清县的傅兆舜、安徽省涡阳县的杨芳彦等同志,在发言中都谈了各自的经验和好的做法,傅兆舜同志从事供销合作社法制工作二十多年,曾为德清县和湖州市供销合作社挽回两亿多的经济损失,我看,这些典型非常值得总结和宣传。这些年,关于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与社有企业之间关系的案件比较多,并且都是大案。供销合作社历史较长,与国有商业三合三分,情况十分复杂,由于法院对这方面的情况大都不太了解,往往把供销合作社社有企业混同于一般的城镇集体企业,在开始时都作了不利于我们的判决。山西大同市供销合作社的案子就是一个典型。一审时山西高院判决大同供销合作社不享有对其所属企业金鑫贸易中心的财产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力,如果执行这个判决,将造成几千万的社有资产流失。经过总社法制办和山西省社、大同市社的共同努力,2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推翻一审判决,驳回原承包人对大同市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确保了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安全。最高人民法院这个案例同时将两个五号文件提升到具有行政法规效力的文件,并作为审判依据,意义非同寻常,对系统的促进很大。贵州等地供销合作社就依据这个判例,反败为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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