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六)》“宽”的一面体现在立法机关审时度势,从人道主义与刑事政策的高度拒绝将某些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犯罪化,继续坚持通过行政、经济等非刑事途径予以处理。例如违规鉴别胎儿性别的行为,曾经一度纳入《刑法修正案(六)》的草案,但是考虑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进行第三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时,决定去掉该项条款,留待继续研究论证。我们认为,因为“目前通过鉴定胎儿性别而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主要发生在广大农村地区,这其中既有农村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也有农村要靠儿子养老送终的实际问题,这些恐怕都难以靠刑法来解决。另外《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早已规定:对违规鉴定胎儿性别的医务人员,要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如果真正能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就足以威慑一个医务工作者不去从事此类行为”,而且“ 刑法的犯罪讲究行为与结果之间要有因果关系,但胎儿性别鉴定与堕胎之间并不必然成立因果关系,例如,许多城市里的夫妻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并不是为了性别选择的堕胎,而是一种希望早日知道自己的孩子是男孩还是女孩的自然心理。即使在农村地区,有的夫妇查明胎儿性别的目的是为了将女孩打掉,但堕胎这一结果的直接前因应是当事人前往求医和医务人员施行堕胎手术的行为,而不应将因果关系远推至胎儿鉴别”,[4]所以不将违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犯罪化,不动用剥夺公民最重要权益的刑罚手段,就是“当宽则宽”的现实体现。
在刑事司法阶段,对未成年人的刑事司法政策也集中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特征。“严”的一面体现在通过立法解释,将一些最严重的犯罪纳入了未成年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的范围。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起初在实践中一直将上述8种行为理解为具体的罪名,但是在20**年,针对犯罪低龄化的趋势与某些未成年人实施的其他严重犯罪的后果与这8种犯罪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为了增加刑罚的威慑性,适应实践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年作出的《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扩大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范围,坚持严的同时,最高司法机关的司法解释以及一些实践也明确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宽”的一面,这集中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20**年1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解释不但对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进行了一些细微的限定,而且在适用缓刑、假释等刑罚制度上也做出了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例如根据该解释第6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第9条,即使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是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不以犯罪处理,而且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再如,根据该解释的第12条,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在量刑时应当考虑对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适当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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