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做好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进一步加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对我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区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按上述内容顺序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区人民政府报送区人大常委会的规范性文件,均为一式十份。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及向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分送的工作;负责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工作。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负责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研究和初审工作。
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区人民政府向区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工作。
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区人大常委会备查。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七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区人大常委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和初审。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经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和初审。
第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书面提出初审意见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报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同意,由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和初审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初审后,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初审意见。
第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提交的初审意见后,应作出书面审查意见。如果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可委托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反馈。
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区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依照区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每年三月底前将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同意的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及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