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密切与劳动模范的联系,定期召开劳动模范座谈会,及时了解劳动模范的思想、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认真倾听他们对本地区、本单位改革和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等方面的困难,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并鼓励他们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再立新功。
第十七条 各乡镇、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建立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劳动模范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或处理,发生天灾人祸、身患绝症和危急重症住院治疗或抢救、逝世等特殊情况,以及工作变动、辞职、下岗、离退休等重大情况,所在单位或乡镇、社区工会要及时上报市评模办。
第十八条 市劳动模范协会要正常开展各项活动,发挥劳动模范群体的示范、带头和互助互济作用,为他们创造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的机会,不断提高劳动模范的整体素质,为劳动模范多办实事。
第十九条 市宣传、广电、文化等单位和其他群众团体,要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事迹、先进思想和崇高品质的宣传工作,大力弘扬伟大的劳模精神,激励和鼓舞广大群众奋发进取,为社会多作贡献。
第六章 荣誉称号的撤销
第二十条 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用虚假事迹骗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 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二十一条 撤销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必须依照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撤销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应由所在单位或基层工会写出书面报告,经上级党委政府同意后,报市评模办审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核,经高邮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
全国、省级、扬州市级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撤销,按国务院、省和扬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劳动模范被撤销荣誉称号的,授予机关应当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