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市评模办对各系统、各单位上报人选的基本情况进行审核把关、整理汇总,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
(四)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工作委员会审定市劳动模范表彰名单,报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批准,经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
第四章 奖励与待遇
第十二条 对劳动模范的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除分别授予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外,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十三条 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企业劳动模范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根据苏政办发[20**]103号和扬府办发[20**]84号文件,对企业市以上离退休劳动模范按月发放荣誉养老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全国劳动模范每月100元;
省、部级劳动模范每月80元;
扬州市级劳动模范每月60元;
市级劳动模范每月50元。
获得不同级别劳动模范称号的,按最高荣誉称号享受荣誉养老补助金。所需资金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解决。破产、关闭、撤销无重组企业以及农村的劳动模范,由劳动模范原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乡镇负责解决。人员名单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提出或劳动模范本人申请,报市总工会审核,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原主管部门和乡镇具体负责发放。执行时间从20**年1月起计算,此前不予补发 。 在企业改革改制时已经享受一次性荣誉养老补助金的离退休劳模,自领取之日起,4年后参照上述规定年终酌情给予补助。
机关、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按省、扬州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优惠待遇。劳动模范每年由所在单位安排一次体检,体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并建立劳动模范健康档案。破产、关闭、撤销无重组企业以及农村的劳动模范体检费用,原则上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原主管部门和乡镇负责解决。劳动模范凭荣誉证书到规定的医院优先就诊,免挂号费。企业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6个月以内的发给本人伤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个月以后的,发给的工资不得低于本企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职工病假医疗期的,经本人申请,可由企业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延长医疗期限。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市以上劳动模范须全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劳动模范办理补充医疗保险。因企业破产、关闭、撤消无重组等原因未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劳动模范,由市总工会牵头办理参保手续,其费用由市财政负担。
农村的劳动模范应参加农村新型大病合作医疗,所需费用由劳模所在乡镇负担。
(三)劳动就业和上岗优先待遇。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劳动模范下岗,所在企事业单位因破产、改制等原因致使劳动模范必须分流的,由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合适岗位,无主管部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安排。
(四)疗(休)养待遇。在岗且单位生产经营正常的劳动模范每年可享受疗(休)养或休假15天的待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经费由单位按规定报销。
(五)住房优惠待遇。根据苏政办发[20**]103号和扬府发[20**]84号文件精神,劳动模范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住房水平的,由当地政府统筹考虑,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符合廉租条件的要优先提供廉租房或给予租金补贴、减免。
(六)慰问待遇。劳动模范生病住院、家庭遇到特殊困难,所在单位应当上门慰问,并给予适当补助。每年春节,发放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全国劳动模范、省部级、扬州市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分别由国务院、省和扬州市政府下拨,市级劳动模范春节慰问金所需经费由市政府拨款,市总工会负责统计、审核和发放。
(七)优先选拨任用待遇。职称评定、干部任用时,在同等条件下劳动模范可优先考虑。
(八)享受窗口行业的优先服务待遇。窗口行业应逐步建立并落实劳动模范享受优先服务待遇的相关制度。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十四条 劳动模范日常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条管的行业归行业管理,乡镇的属乡镇管理,日常管理工作主要以各乡镇、各行业为主。凡有工会组织的单位,主要由工会具体负责。
第十五条 市评模办应当做好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管理、服务工作,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建立专门电子档案,实行动态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