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对监督党政主要领导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单位内部派性严重,影响班子团结,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影响到单位形象的。
3.因工作执行不力或监督管理不到位而出现不稳定事件、重特大安全事故、重大信访问题的;在上级工作检查中不配合,不主动,导致部门、单位工作被动或对本市造成严重负面影响的。
4.对“三项制度”执行不严、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三)其他损害部门、单位行政效能和形象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时发现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不予责任追究。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故意或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责任过失或过错的,不予责任追究。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依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党纪政纪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责任追究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事实依据的举报、投诉;
(二)上级领导的有关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联名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
(四)党委、政府督查机构、审计机关及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责任追究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重大问题;
(六)发生重大事故、重大群体性事件;
(七)工作检查、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八)各种评议、测评、考评、考核结果,及其它信息来源反映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实行信访处理函询制度。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一般信访问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组织调查和核实,对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问题,构成责任追究的,情节较轻微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建议书》,建议其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构成违纪的,由市纪委、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书》,按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过错或过失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
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国家公职人员履职过错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受理。
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依法受理后,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5个工作日办结。对发现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为已触犯党纪或法律法规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对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对组织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纪检监察部门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申诉处理决定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对复核意见不服的,可以向上级纪检监察部门提出申诉。
在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和组织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申诉办理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如与上级出台的规定有不相符合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