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加强土地调控,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充分发挥国有土地资产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15号)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277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县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代表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储备计划,将需要盘活的土地以收回、收购或征收(用)等方式并通过前期开发整理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再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供地的行为。
第三条 进一步强化土地储备职能,储备中心代表县人民政府对全县土地实行统一收购储备供应,承担土地储备报批、征收(用)和拆迁的具体工作。
全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出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律由储备中心受理和供应土地。
第四条 设立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核土地储备计划,指导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协调土地储备管理相关部门关系。
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城乡规划局、县环境保护局、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县监察局等部门配合储备中心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为筹集土地储备的收购、补偿、开发资金,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储备中心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
县人民政府对产权清晰、申请资料齐全的储备土地,可以为储备中心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证书,以便储备中心用于抵押融资、出租和临时利用。
第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县财政局、人民银行绥宁县支行应建立储备信息共享制度,并按季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汇总上报各自主管部门。
第二章 储备范围和计划
第七条 土地储备范围:
县城、建制镇规划范围内土地及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实施储备的其他土地。
第八条 凡闲置、空闲、低效等国有建设用地应优先储备。
第九条 依照法律,下列土地县人民政府有权收回、征收或者优先收购,必须实施土地储备;
(一)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二)使用权人因违法行为被处罚而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公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四)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五)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六)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决定收回的;
(七)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九)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成交价格未达到基准地价80%的;
(十一)企业改制中县人民政府同意处置的划拨国有建设用地;
(十二)其他依法必须收回的土地。
第十条 储备中心负责编制本县土地储备计划,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储备中心组织实施。
土地储备计划批准后,应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土地储备计划应对储备土地规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储备土地供应规模、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宗地收回(购)方式等指标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储备中心应根据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宗地收回(购)实施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储备程序
第十三条 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程序
(一)制定宗地收回方案。由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土地储备计划对拟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定详细的收回方案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拟收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涉及土地和建筑物、构筑物等补偿的,在通过权属核查后,方案中还应载明补偿评估标准和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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