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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储备管理若干规定

[09-17 18:36:23]   来源:http://www.xuexue6.com  规章制度   阅读:6291
概要:第二十二条 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第二十三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第五章 土地供应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规模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供应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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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储备中心应对纳入储备的土地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护管理,防止侵害储备土地权利行为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在储备土地未供应前,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
  第五章  土地供应
  第二十四条  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储备规模和市场需求编制土地供应计划,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供应计划应对土地供应规模、土地规划用途、土地开发强度等指标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五条  储备的国有土地,除法律规定可采取划拨和协议方式供地外全部实行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地,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对划拨和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进行审查和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向社会定期发布土地供应和成交信息。
  宗地信息应包括地块位置、界址、用途、面积、年限、土地使用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等。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程序
  (一)规划条件设定。由储备中心根据土地供应方案对拟供应的土地向县规划局申请设置规划条件。
  (二)出让土地面积设定。由储备中心对拟供应的土地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划定宗地出让面积,出具宗地出让红线图。
  (三)宗地评估。由储备中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划定宗地出让红线图的土地进行评估。
  (四)编制出让方案。由储备中心对已评估的宗地拟定出让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五)公开交易。由储备中心根据已批准的宗地出让方案将土地投放到县国土资源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是指土地储备资金筹措、成本支出、零星收入、收支预决算和收益分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储备中心根据全县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合理编制年度土地储备用款计划,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资金筹措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1、县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计提的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安排的土地储备资金;
  2、储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举借的银行贷款;
  3、县财政批准可用于土地储备的其它资金;
  4、上述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二)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收回、征收、优先收购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等土地储备开支。
  (三)根据业务开展需要,在储备中心设立土地储备资金专帐,专门核算土地储备收入和支出情况,同时设立土地储备中心单位经费户,用于土地储备中心日常经费的收支。
  (四)县财政应根据年度土地储备用款计划安排启动资金,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三十一条  土地储备资金支出管理
  (一)土地储备资金支出成本主要包括:
  1、补偿性支出,具体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2、开发性支出,主要是储备土地供应前前期土地开发费用;
  3、贷款利息支出,主要是土地储备融资贷款利息;
  4、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成本性支出。
  (二)土地储备资金拨付程序
  储备中心根据批准的年度用款计划,制定每一块土地的具体支出项目与费用,提出用款报告申请,经县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土地储备资金专帐,需要抵押贷款的,由储备中心根据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要求申请贷款,并将贷款转入到土地储备资金专帐。
  第三十二条  土地储备零星收入管理
  (一)土地储备零星收入是指土地储备机构对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利用取得的收入。
  (二)土地储备零星收入范围:
  1、出租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2、临时利用储备土地取得的收入;
  3、其他收入。
  (三)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全部上缴县财政国库。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收支预决算管理按照《湖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湘财综〔20**〕26号)规定严格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出让收益分配管理
  (一)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提取,县财政每年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拨入土地储备资金专帐,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二)储备工作经费提取,县财政每年从储备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6%的资金作为土地储备工作经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县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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