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具备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或者与有相应建筑施工技能的村镇建筑工匠签订的建房合同;
第八条
村镇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和县国土资源部门驻乡镇机构派员到现场放线定位。
第九条 限额以上的自建房应符合以下质量安全规定:
(一)开工前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勘察单位对场地进行必要的勘察,为工程的基础设计提供必要的依据;
(二)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施工图;
(三)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
(四)自行委托质量安全监督部门实施质量安全监督,有条件的可以自愿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施工监理。
限额以下自建房在申请建房宅基地时,建设方应与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签定建房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机构依照建房服务协议对其工程实施管理,指导建设方选用合适的设计通用图及配套的基础形式,或者联系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基础设计服务。
第十条 限额以下的移民自建房,县建设局主要提供技术指导服务。
第三章 村镇建设个体建筑工匠和作业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县建设局应加强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培训村镇建筑工匠,发放个体建筑工匠证书。各乡镇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对村镇个体建筑工匠实行登记备案管理。
村镇个体建筑工匠承包村镇移民建筑工程仅限于三层(含三层)以下房屋、设施的建设,不得承建未经许可的加层、改建、扩建或维修等建筑工程。
各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从事移民住房建筑活动的个体建筑工匠定期进行清理登记,对所建项目开展质量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村镇个体建筑工匠承接业务实行登记制度。村镇个体建筑工匠承接业务后到所在地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机构登记,同一工匠同时承接工程以两处为限。村镇移民建房完工验收合格后,村镇建筑工匠应到村镇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后方可再承接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村镇个体建筑工匠应自觉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村镇建筑市场出现的随意压价、违法建房、违规施工等行为,保证村镇移民建房质量安全。
第十四条
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或村镇个体建筑工匠对工程项目施工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承建方必须建立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质量规章制度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保证工程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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