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城市困难群众的医疗保障问题,遵照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管理、大病救助的原则;
(二)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政府救济、社会扶助、家庭自助相结合的原则;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相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共同做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县民政局负责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承担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办理、救助对象审批、救助费用审核、救助金发放等日常事务。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划拨、专户管理、医疗救助工作经费落实等,并依法对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县卫生局负责确定城市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并指导、监督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专门医疗救助窗口,公开医疗优惠减免项目、标准,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
县人事局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城市医疗救助人员在政策和工作上的衔接,配合城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县社会保障局提供参加城镇医疗保险人员的具体情况,配合开展城市医疗救助工作调研。
县监察局要对医疗救助定点机构及参与城市医疗救助的有关单位执行医疗救助情况进行监督。
县审计局要适时开展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审计。
街道办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受理、初审、调查、申报、公示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应提供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对象真实、准确的个人情况,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宣传等工作。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支持城市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病种和标准
第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是户籍在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非农人口中患大病住院治疗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大病需住院治疗的;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本人因大病住院治疗,医疗保险部门按规定报销医疗费用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
(三)经民政部门核定的其他患大病的城市特殊困难居民。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城镇居民,患下列疾病且住院费用个人负担在5000元以上的,可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一)肾衰竭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化疗;
(三)器官移植的抗排异治疗;
(四)糖尿病伴并发症;
(五)重型系统性红斑狼疮;
(六)再生性障碍性贫血;
(七)白血病(需继续在院化疗者);
(八)严重的脊髓疾病引起的肢体瘫痪;
(九)长期昏迷的植物人;
(十)重度以上烧伤;
(十一)脑出血后遗症;
(十二)慢性肝炎(活动期)、肝硬化;
(十三)胆囊、膀胱、肛肠造瘘住院治疗;
(十四)原发性高血压(高度危险期和极度危险期);
(十五)肺原性心脏病;
(十六)类分湿性关节炎(活动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