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代表建议需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协同主办单位研究办理,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认真办理,确保质量,重在解决问题。对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向代表说明原因,取得代表的理解。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接到大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办复。有些急需办理的,要及时办理;少数涉及面广,问题复杂,难以在三个月内办复的,应书面向交办机关报告并经同意后延期办理。代表建议办理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承办单位接到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后,应在一个月内办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大会和闭会期间代表建议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一案一文,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公章,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代表建议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按规定填写表格,及时反馈承办单位。
第二十一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交办机关应督促承办单位再次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第六章 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确定一名副主任分管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有关的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关于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的情况汇报,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关于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情况的汇报,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督办工作中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通过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向代表印发征求意见表等形式,广泛征求代表意见,不断改进督办工作。对办理结果不满意、超过办理期限及办理结果不落实的,应进行跟踪督办。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检查、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承办单位在办理大会和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工作结束后,应将《代表建议处理结果报告单》和《代表建议处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分别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推诿塞责、逾期不办复的单位,应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