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专项维修资金规定的存储净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净收益;
(三)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经营所得,但业主大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共有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五)业主委员会或业主自愿筹集交存的款项;
(六)其他按规定转入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中当年交存或使用的部分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其他部分按不低于一年期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息。专项维修资金存款利息实行一年一结,定期计入业主分户帐内。
第二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及存储情况,应当定期与银行核对,并定期在政府相关网站或富阳日报或物业小区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金额和结存的金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建立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对其分户帐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金额的查询。
第二十三条 在保证专项维修资金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一级市场国债或者转定期存款,确保资金的保值增值。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的国债应当持有到期。
除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外,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出借,不得将专项维修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期货,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性活动,不得用专项维修资金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专项维修资金分帐核算。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并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物业转让时,该物业分户帐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移。
第二十七条 因拆迁、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致使物业灭失的,业主可持下列凭证,申请退回本人名下专项维修资金结余金额:
(一)业主身份证复印件;
(二)房屋所有权注销证明;
(三)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收据或相关证明;
(四)房屋灭失退款申请书。
持业主(授权人)有效委托书,被授权人可代领授权人所退款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并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相关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核准、拨付专项维修资金,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管理,造成专项维修资金流失的;
(三)截流、挪用、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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