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专户,以物业区域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帐,按房号设分户帐。
第九条 收取专项维修资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使用浙江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业主分户帐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缴存额的30%时,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具体续交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保修期限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除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已明确在物业服务费中列支外,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本办法所称的保修期限自物业交付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由相关业主按照其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十三条 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使用状况,提出一定时期内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计划及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并报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使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由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相关业主根据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提出实施项目和资金使用预算。
(二)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时应当征求业主的意见。
(三)物业服务企业持经审核的资金使用方案和资金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向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持资金使用方案和使用预算及其他规定材料,申请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四)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根据申请进行核准,并将核准情况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五)工程竣工后,凭业主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其委托专门机构审核的工程决算及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明,经市物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核实后,拨付维修费用。
第十五条 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方案和使用程序,由业主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提出,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涉及整个物业区域的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该区域全体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
(二)涉及单幢或部分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在其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帐户中列支;
专项维修资金不足支付维修费用的,不足部分按照物业建筑面积比例由相关业主分摊。
第十七条 发生房屋安全、停水、停电、电梯停运等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和更新,需要立即对住房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核实,可直接拨付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未按规定及时实施维修和更新的,物业所在地的社区或乡镇、街道可以组织代修。
第十八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中明确由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