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和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省、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和其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省及各人民防空设防城市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同级人防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实施人防工程建设的质量监督。
市人防主管部门所属技术力量不足的,可委托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接受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人防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质量监督时,其监督工作向作出委托的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并对所监督的工程项目承担监督责任。
第五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资格,由省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认证。
第六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省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取得高级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负责人应由取得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
人防工程监督机构的技术人员应占该机构人员的百分之七十以上。
监督员应具备相应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五年以上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或质量管理的工作经历。
第七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本地区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拟定本机构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具体措施;
(二)受委托具体实施本地区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以及有关人防工程建设质量问题争端的协调处理;
(三)向主管部门总结报告工作。
第八条 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下列任务:
(一)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委托,受理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并对委托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
(二)制定质量监督方案;
(三)检查施工现场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四)检查工程建设实体质量;
(五)监督竣工验收;
(六)向委托质量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报送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报告;
(七)按规定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费;
(八)承办人防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向工程所在城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未设立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城市,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内向市人防主管部门申报质量监督,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基本程序和内容:
(一)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自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确定该工程的监督员、制定监督方案和详细监督计划,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二)开工前,监督员应当核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质、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的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等;检查构配件和设备设施生产单位的资质及营业范围。
(三)施工中,监督员应对工程中使用的构配件、重要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生产许可证(准用证)、检测手段和构件(材料)的质量进行检查,并按计划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四)竣工时,监督员应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验收资料、质量评定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以及实体质量是否存有严重缺陷等进行监督。
(五)验收后,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其监督员,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委托监督的人防主管部门报送质量监督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