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县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体系,缓解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的医疗困难,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是政府从救急的角度为缓解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医疗困难提供的一种资金帮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特困居民是指持有本县非农业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城镇居民。
第四条 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坚持属地管理、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和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成立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求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产生医疗救助的领导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民政局。
县民政局负责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管理、核定及筹集工作。
县卫生局负责确认医疗机构,认定医疗费用收据是否真实,并鼓励和督促医疗机构在医疗方面以合理的价格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
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好城镇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
乡镇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患重大疾病需医疗救助特困居民的调查审核工作,并组织开展好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求助对象
第六条 凡在我县居住,具有常住户口,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在患重大疾病影响家庭基本生活时可申请给予医疗救助。主要为以下三类人员: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
(二)城镇低保对象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困难人员。
(三)县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章 救助病种
第七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有下列重大疾病,可以给予医疗救助:
(一)慢性肾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或再生障碍性贫血;
(三)中晚期慢性重型肝炎及并发症,急性心力衰竭和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期的;
(四)经县政府公布需求助的其它重症疾病。
第四章 指定医院
第八条 县人民医院为我县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称指定医院)。
第九条 患重疾病需申请政府求助的特困居民必须到指定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治疗的,一律不予救助;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其他医疗机构就诊时需经过指定医院同意,并出具转院证明书,方可办理转院手续。
第十条 指定医院应参照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提供治疗。
第十一条 特困居民到非指定医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以及超出我县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发生的医疗费用,均不在医疗救助范围内。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二条 符合救助条件的城镇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时,按当年发生医疗实际费用20%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确属特殊情况,需政府医疗救助时,可向县医疗救助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给予一次救助,最高标准不超过1000元。
第六章 求助申请
第十三条 患重大疾病的特困居民需要求助的,应持相关材料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直接向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赤城县城乡医疗救助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
《审批表》一式两份,批准后由县民政局、乡镇民政办各存一份。
第十四条 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需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申请、户口薄、身份证;
(二)《赤城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三)医院对规定的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及必需的病史材料;
(四)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和医疗保险机构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