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积极反映群众要求,认真当好党委(支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参谋助手。
第二十二条 发动会员带动群众积极参与社区计划生育、精神文明建议和综合治理。带动群众发家致富。
第二十三条 充分调动会员的积极性,发挥好理事会和会员小组的作用。
第五章 居民实行计划生育民主自治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依法生育的权利。第一胎生育,居民在领取《结婚证》后可按自己的意愿安排生育子女。并可随时领取《一孩生育证明》。凡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区计卫局复审、批准后,方可生育。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生育男女平等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获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信息和教育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参加社区计生协会组织的法律法规及计划生育科普宣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 获得避孕节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的权利。可以根据自身状况要求进行查孕查环查病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获得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服务的权利。育龄夫妇可以根据自身特点,在计生部门的指导下,实行避孕节育方法“知情选择”选择适合自身特点,安全、适宜的避孕方法。
第二十九条 获得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的奖励、优待、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权利和平等发展的权利。
第三十条 实行计划生育,其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有获得经济奖励和补贴的权利:
(一)生育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妇,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社区每年发给每个独生子女家庭50元的奖励费。
(二)对当年生育一胎落实上环节育措施的每人补贴20元;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二胎后落实结扎措施的每人补贴60元;计划外怀孕主动流产的每人补贴68-100元。
(三)在出租房管理工作中工作优秀的会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四)外来流动人口自觉参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自觉做好孕环检,到年底由社区计生协会推荐,街道审核后,分别给予奖励。
第六章 居民实行计划生育民主自治中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居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结婚要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凡申请结婚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发不得早于20周岁,推迟三年为晚婚。未领《结婚证》即同居的属非法同居,凡生育的一律视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
第三十四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
第三十五条 居民有依法规范生育行为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居民有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育龄夫妇要在计生部门的指导下,选择适合自身特点的避孕方法,并及时落实避孕措施。自觉参加孕情环情检查,接受科普知识宣教、药具发放及随访服务。
第三十七条 居民有协助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凡外来育龄流动人口到本社区居民租用房屋的户主,必须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负责督促居住人到派出所、街道计生办理和交验暂住证、身份证、流动人口证明和已经怀孕的育龄女的《准生证》等证件,证件不完备的不得出租房屋。房主有督促已婚育龄妇女按时参加孕情检查和向社区举报无证怀孕对旬的责任和义务。房主应自觉配合和接受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上级有关部门对出租房的检查和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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