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干部被开除公职以后,未就业的,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给有关的人事部门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七条 干部在受刑事处分和劳动教养期间,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以后,重新安排工作的,其档案由有关的人事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凡通过劳动部门就业的,其档案由有关的劳动部门保管。
第十八条 干部出国不归、失踪、逃亡以后,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
第十九条 干部档案管理人员及其在本单位的直系亲属的档案,由所在单位组织指定有关部门专人保管。
第五章 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与归档
第二十条 为了使干部档案能够适应干部工作的需要,要经常通过有关部门收集干部任免、调动、考察考核、培训、奖惩等工作中新形成的反映干部德、能、勤、绩的材料、充实档案内容。
第二十一条 各省、区、市和中央国家机关组织部人事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及档案中缺少材料的情况,有计划地布置填写干部履历表。做鉴定,写自传等,并及时将这些材料补充进干部档案。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有关部门,要建立产动送干部档案材料归档的工作制度,及时地将新形成的干部档案材料送交有关干部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三条 收集的材料,必须经过认真的鉴别。属于归档的材料应真实,完整齐全,文字清楚,对象明确,手续完备。需经组织审查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盖章签字后方能归入干部档案。
第二十四条 不属于规定的归档范围的材料,不得擅自归档,经过鉴别,可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销毁材料,必须详细登记,并报请主管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凡属于应归入干部档案的材料,均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细则》进行整理立卷。
第二十六条 干部档案材料,须统一使用十六开规格的办公用纸。不得使用圆珠笔,铅笔,或红色及纯蓝色墨水和复写纸书写。
第六章 档案的保管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根据安全保密,便于查找的原则要求,对干部档案应严密、科学地保管。
(四) 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及档案库房,配置铁质的档案柜。库房面积每千卷需20至25平方米,库房内应设置空调、调去湿、灭火等设备。
(五) 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应经常检查;要保持库房的清洁和库内适宜的温、湿度(要求:温度14度—24度,相对湿度45—65%)。
(六) 保管干部档案,应建立登记和统统计制度。每年全面检查核对一次档案,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七) 干部档案管理部门,要设置专门的档案查阅室和档案管理人员办公室。档案库房、阅档室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
(八) 要不断地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八条 档案卷皮,目录和档案袋的样式,规格实行统一的制作标准。)
第二十九条 干部档案管理工作所需必要的设备和业务经费,应单独立项,列入本地区本部门预算统筹解决,各级党委、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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