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类:履历材料;
第二类:自传材料;
第三类:鉴定、考核、考察材料;
第四类:学历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材料(包括学历、学位、学绩、培训结业成绩表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考绩、审批材料);
第五类: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和依据材料、党籍,参加工作时间等问题的审查材料);
第六类:参加中国共产党、共青团及民主党派的材料;
第七类:奖励材料(包括科学技术和业务奖励、英雄模范先进事迹);
第八类:处分材料(包括甄别、复查材料,免于处分的处理意见);
第九类:录用、任免、聘用、转业、工资、待遇、出国、退(离)休、退职材料及各种代表会代表登记表等材料;
第十类:其他可供组织上参考的材料。
第十一条 干部档案副本是干部档案正本主要材料的复制件。干部档案副本的具体内容,由正本中以下主要材料的复制件(或重复件)构成:
第一类:近期履历材料;
第二类:主要鉴定、干部考核材料;
第三类:学历、学位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材料;
第四类:政治历史情况的审查结论(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五类:奖励材料;
第六类:处分决定(包括甄别、复查结论)材料;
第七类:任免呈报表和工资待遇、出国审批材料。
其他类别如有重复的材料,也可归入副本。
第四章 管理范围
第十二条 县以上(含县)的组织、人事部门管理干部档案的范围,原则上应与干部管理范围相一致,其分工如下:
(一) 干部档案正本,由干部的主管部门保管。
(二) 干部档案副本,由主管或协管干部的部门保管。
(三) 军队干部兼任地方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军队保管;地方干部兼任军队职务的,其档案正本由地方保管。
第十三条 干部退(离)休以后,原属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仍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门保管;其他干部的档案,由该干部的管理部门保管。
第十四条 干部死亡以后,其档案按下列办法分工保管:
(一) 中同和国务院管理的干部,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中央档案馆永久保存。
(二)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司局级职务的干部、全国著名的科学家、艺术家、教授和有特殊贡献的英雄模范有物,知名人士,其档案由原管理单位保管五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并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规定的期限,随同到期的其他一并向同级档案馆移交永久保存。
(三) 上述范围以外其他干部档案,由原管理部门保存五年后,移交本机关档案部门保存,按同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规定进馆。
(四) 第十五条 干部辞职、退职、自动离职、被辞退(解聘)后,未就业的,其档案仍由原管理单位保管。另就业的,其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不具备保管条件的,转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中心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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