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研究决定敬老院的重要事项,讨论、审核并监督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审核供养服务对象的供养水平是否达到供养标准要求;
(三)对敬老院领导、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并参与对敬老院领导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的民主测评;
(四)组织供养服务对象开展自我服务和自我管理,调解供养服务对象矛盾,活跃供养服务对象的文化生活。
建立健全供养服务对象大会、供养服务对象代表会议制度和院务公开制度,通过定期召开会议、公布有关机构建设发展和内部管理的信息,接受全体供养服务对象的民主监督,鼓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自觉参与机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敬老院应确定管理目标,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岗位责任、人事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思想教育、值班请假、车辆设备、安全保卫等行政管理制度;实行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目标、工作要求和工作流程,工作人员挂牌上岗服务。
第二十五条 农村敬老院要落实内部各项治安防范措施,昼夜值班,建立值班日志。强化治安教育和内部管理,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消除事故隐患,保障公共安全。
第二十六条 农村敬老院应保持环境卫生。生活区应平坦宽敞,干净整洁,无异味、无垃圾、无蚊蝇;生产区可视具体情况设置在院内或院外,但不应影响供养服务对象日常生活。室外环境要因地制宜统筹规划,搞好环境绿化美化,保持院容院貌整洁美观;室内环境应保持整洁、干燥、卫生,无蚊蝇,无鼠害;卫生间应经常冲洗,无异味。
第二十七条 农村敬老院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对供养资金、管理经费、医疗基金、丧葬基金、各类物资及生产经营收入等都应建立专帐,帐目要定期公开,接受供养人员和社会有关方面的监督。
对农村敬老院负责人应实行离任审计;财会人员离职时,也必须清查帐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八条 农村敬老院的土地、房屋、设备、经济实体和其他财产依法由农村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需要代管的财产,其不动产可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代管,动产可由敬老院代管。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未成年的五保对象年满16周岁后,按规定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财产如有他人代管的,应及时归还本人。
第二十九条 农村敬老院实行等级管理,设三个等级(一、二、三级),依据考核评分标准,每三年评审一次,不搞终身制;一级院省民政厅审批,二、三级院枣庄市民政局审批。两年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取消评选资格,已评为等级敬老院的,降级或取消等级。等级敬老院由各敬老院所在镇街申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上报,枣庄市民政部门审批。进入等级的敬老院由市民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的标志牌,并给予一级敬老院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要加强对农村敬老院的管理和指导,经常组织进行经验交流,定期开展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培训;
财政部门应加大投入,支持农村敬老院的建设、管理和发展,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资金、专项救助资金和管理工作经费,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依法对农村敬老院的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敬老院可通过自办、联办或租赁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发展农工副业和第三产业,增加收入。生产经营收入归敬老院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农村敬老院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为农村孤寡老年人、残疾人、孤儿等弱势群体服务的特殊经济形态,是农村敬老院的重要经济补充形式。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其发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措施,按相关规定优先办理并减免其税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敬老院可以鼓励供养服务对象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根据生产和经营效益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机制
第三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敬老院负责人实行年度考核制,由院务管理委员会组织供养服务对象进行测评。其他管理和服务人员由敬老院进行考核。对业绩突出、考核优秀的,给予奖励;对工作有重大失误、考核不称职的予以免职或解聘。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违反规定的,由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勒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滕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