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水库(含山塘,下同)管理,全面推广绿色健康水产养殖模式,有效保护生态环境,确保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江西省水利工程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进行水库兴建、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水库管理
第三条 兴建小(二)型(含)以上水库由项目所在地乡镇(场)人民政府向县水务局提出申请,并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县水务局按照有关程序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兴建。兴建小(二)型以下水库由申请人向所在地村组提出申请,报乡镇(场)人民政府同意,并提交县水务局论证、批复后方可兴建。
第四条 水库建成后,经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确认工程合格后方可蓄水,投入运行。
第五条 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业主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所在地乡镇(场)人民政府及村组实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内中型水库原则上不再对外承包经营,已对外承包的水库可采取协商方式取消承包合同。确实不能取消合同的,仍要严格执行污染防治有关规定,实行环保养殖。如重大招商引资项目确需承包中型水库的,由县水务局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
第七条 集体水库的经营承包,必须是水库所在村组,经“一事一议”后(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或村民代表同意并签字盖章),提出书面申请,报所在地乡镇(场)人民政府同意。否则,管理单位责令其解除其承包关系。
第八条 集体水库的经营承包,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采用招投标或公开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严禁暗箱操作。发包合同等相关资料必须上报所在地乡镇(场)人民政府审查(由水务站具体实施),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包。否则,管理单位责令其解除其承包关系。
第九条 水库的承包合同内容要严格按照全县统一的规范化合同样本,明确承包方要负责蓄水、灌溉、保水、维修、防洪、环保的责任。承包期限每次不超过5年,其中中型水库不超过5年,小(一)型水库、小(二)型水库及其它水库不超过3年。发包方逐年收取承包费。
第三章 养殖污染预防
第十条 鼓励养殖单位(个人)使用符合环保要求的饵料进行水产养殖。
第十一条 鼓励畜禽养殖户对畜禽粪便进行沼气池发酵、三级沉淀等合乎环保要求的处理后,及时还田。
第十二条 严禁往水库内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其他废弃物;严禁在生活用水水库投放畜禽粪便或化肥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饵料进行水产养殖,严禁在非生活用水水库投放未经发酵的畜禽粪便等不符合环保要求的饵料进行水产养殖。
第十三条 严禁在饮用水源水库、聚雨区或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畜禽水产养殖活动。严禁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及水源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严禁装运未经发酵的畜禽粪便投放到水库。
第十五条 严禁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各乡镇(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水库管理和养殖污染防治负全面责任,水库产权单位主要负责人负监管责任,水库养殖经营者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县环保部门根据水库水质要求,对水库水质不定期进行抽样检测,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水库养殖经营承包合同中必须明确防治水污染的要求。凡原经营承包合同中未明确防治污染要求的,必须补充签订包含污染防治要求的合同。
第十九条 实行有奖举报。凡举报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的行为,经查实后,按处罚到位金额10%的比例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凡未经规定程序擅自兴建水库的,追究业主责任,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追究所在地乡镇(场)领导及有关村组干部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将水库投入使用的,由县水务局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