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凡水库水质抽样检测不达标的,第一次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对水库经营承包者除征收排污费之外,并处中型水库3万元、小(一)型水库2万元、小(二)型及以下水库1万元的罚款。两次整改不到位的,除征收排污费和罚款外,责令水库产权单位立即解除经营承包合同。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建设与水库水利工程无关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行为,限期拆除;对原已建成投产的畜禽养殖场,应当限期三个月内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经限期整改,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由所在乡镇(场)人民政府会同县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给予承包经营者以下经济处罚:饮用水源水库或中型水库2万元/次、小(一)型水库1万元/次;小(二)型以下水库5000元/次;累计违反三次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责令水库产权单位解除承包经营合同。造成严重污染事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强制其立即终止承包合同,并对经营业主处2万元的经济处罚,追究水库产权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给予2000元/次的经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除照价赔偿外,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水库承包经营单位(个人)不服从管理单位和相关职能部门对水库安全管理和防汛抗旱、用水调度安排的,由县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采取强制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如在责任期内发生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损害群众利益和其他重大责任事故,除依法追究其应负的责任外,管理单位责令其解除其承包合同关系。
第二十九条 成立宜丰县水库管理联合执法领导小组,并从县水务、环保、畜牧水产、公安、交警、供电等有关部门抽调专人,组成宜丰县水库管理联合执法大队,具体开展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兴建的“三无”水库,按“宜党办发[20**]52号”文件要求整改到位。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县水务局(牵头单位)、环保局、畜牧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