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
新建、改建县道必须达到二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乡道应当达到三级以上公路标准;新建、改建村道应当达到四级以上公路标准。
农村公路上现有的桥梁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等级改造到位。
农村公路应当按照技术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养护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养护”的原则,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评定办法》评定路况,定期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应当按照省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和报备。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道养护年度建议计划,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的养护年度建议计划,由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市公路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分日常保养和小修工程两项内容。乡道、村道日常保养工作可通过划段竞标的方式承包给公路沿线的村民,实行沿线单位、个人协助保养,门前包干,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和村民对农村公路保养的积极性。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第二十一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对发生自然灾害造成公路严重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沿线地方人民政府。沿线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绿化规划和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及公路绿色通道建设有关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工作。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 辖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反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行为。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道两侧各不少于二十米、乡道两侧各不少于十米、村道两侧各不少于五米的范围内,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取得村民委员会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因挖掘、占用、穿(跨)越农村公路等行为给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对收取的县道、乡道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用于县道、乡道路权的维护和路产的恢复。
第二十八条 在农村公路及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打谷晒粮、堆放物品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焚烧秸秆、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六章 资金筹措
第二十九条 建立以辖市(区)、乡镇财政投入为主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筹集机制,按照“县乡自筹,省市补助,多元筹资”的原则,多渠道地筹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辖市(区)、乡镇财政资金;
(二)省级补助资金;
(三)市级考核奖励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五)其他筹集资金。
第三十条 各辖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筹措农村公路管养资金,每年按照省、市补助资金同比例足额配套到位。要严格执行减轻农民负担的各项规定,不得增加农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