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余文物保护员是指受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聘任和指导,协助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文物保护的人员。
第三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各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基本条件
第四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的申请、聘任体现自愿、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担任业余文物保护员:
(一)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并且身体健康;
(二)熟悉当地历史、风土人情、文物古迹,热心文物保护事业;
(三)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实际能力和业务知识。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六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主要工作职责:
(一)严格遵守并积极宣传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在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参与调查、了解本区域文物史迹的基本情况,熟悉本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及文物保护的基本要求;
(三)及时、准确地上报或反映当地文物保护的各种信息;一旦发现盗窃、盗掘、非法经营、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现象,及时报告并积极协助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做好查处工作;
(四)及时上交在文物调查及其他途径中所获取的文物和相关资料,并积极动员其他群众上交出土文物;
(五)严守国家文物机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发表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不得借机谋取私利。
第七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 获取有关文物宣传资料,参加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召开的有关会议、组织的培训等活动;
(二)对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三)凭《xx县业余文物保护员证》免费参观县内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所辖的博物馆、纪念馆和文物保护单位、西塘历史文化名镇;
(四)放弃或脱离业余文物保护员的自由。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八条 担任业余文物保护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村委会(居委会)推荐,报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经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各推荐人员进行审核后,对录用者配发统一印制的《xx县业余文物保护员证》。
第九条 各镇、街道应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工作协调小组,报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注重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年龄结构、文化层次的构成,加强后备力量的培养,对由于工作变动或因年龄、健康等原因不再适合于担任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应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需要调整或补充业余文物保护员的,由镇(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配备要求:人口在万人以上的镇(街道)须配备3名以上业余文物保护员,有文物保护单位(点)的行政村须配备1名以上业余文物保护员。
第十二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在行使有关职权时,须出示《xx县业余文物保护员证》,依法接受当地政府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的业务培训工作应有计划地举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当地文物工作的实际,组织专家讲课和参观考察等活动,努力提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四条 业余文物保护员的离任由本人或原推荐单位提出要求,报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解聘,并收回《xx县业余文物保护员证》。
第十五条 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的建设列入年度考核计划,对考核优秀的给予适当的奖励。各镇(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业余文物保护员的工作实绩,给予适当工作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镇(街道办事处)须建立健全业余文物保护员档案。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