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业余文物保护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自然的破坏,及时报告并积极制止,使文物免遭破坏或减少损失的;
(三)积极配合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在打击盗窃、盗掘、非法经营、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上交在文物调查及其它途径中所获取的出土文物的;
(五)在日常工作中提出行之有效的建议和意见,并被文物管理部门采纳的;
(六)在文物保护其它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具体办法由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取消业余文物保护员资格;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发现出土文物不及时报告的;
(二)发现文物遭盗窃、盗挖和其它损坏时不及时报告的;
(三)利用保护文物为名,借机为自己和亲友敛取钱财,造成很坏影响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未经发表的重要文物信息和资料的;
(五)不履行业余文物保护员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xx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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