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中标后工程合同的实施监督管理,制止建设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维护建设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县范围内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建造和安装活动,以及其他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三条 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负责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实行查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单位应予以支持和协助。对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
第四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承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批准,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合同应按规定报县建设局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不得临时外借或者外聘。
第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三)承包单位未按规定要求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配套的项目管理机构或其技术管理人员数量不足,专业不配套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和县招标投标管理局许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给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主体部分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次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
第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挂靠行为: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收取管理费等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各种途径或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单位的名义承接工程的;
(三)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与本单位无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第九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挂靠行为论处:
(一)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产权关系;
(二)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现场实际施工方之间无统一的财务关系;
(三)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与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及主要工程管理成员之间无合法的人事、聘用以及社会保险关系;
(四)合同约定的施工单位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虽基本到位,但其财务、人事、材料、机械设备调配由他人负责的;
(五)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的。
第十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就同一建设工程签定、执行与县招标投标管理局备案的工程承包合同不一致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包合同内的主体工程、分项工程或专业工程指定分包单位。禁止在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明招暗定施工单位,或与施工单位串通转包工程或挂靠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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