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对在乡镇农用船舶安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县交通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相关职能部门安全管理责任不明确,工作制度不健全、不落实,未履行职责,导致重、特大安全事故的,由有关行政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船舶所有人有下列违反水运交通秩序和安全违章行为的,由县公安、交通(海事)、水务(渔政)等部门依法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农用船舶非法载客、载货,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和救生设备的;
(三)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作业的;
(四)在大风(五级)、大雾、大雨及洪水位超警戒线冒险航行或违反禁航规定夜间航行的;
(五)违章肇事、发生险情和事故不及时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自救或发现船舶设施遇险求救信号,在可救助情况下不提供救助的。
第二十二条
对无设计图纸或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建造、改装船舶的厂(点),由县交通(海事)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农用船舶的渔船由渔政管理机构依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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