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规范农村建设用地秩序,保障农村村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234号)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审批、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宅基地的有关审批权,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宅基地审批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建设、规划、房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
(二)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建设文明生态集镇和文明生态村。
第五条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农村村民个人享有使用权。因社会经济发展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含新建、翻建、扩建)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
村民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无偿使用宅基地,除由主管部门收取5元工本费外,严禁村集体或其它单位和个人收取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章 用地规划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房使用宅基地,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并充分利用村内的旧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和废弃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
第八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规划和集约用地的要求实施。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和实施旧村改造。在规划确定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改建住宅。
第三章 用地申请
第九条 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第十条
宅基地面积必须符合法定限额标准。每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不足666平方米的,可低于上述规定限额。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年满20周岁的本村户籍村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含男到女家落户者);
(二)因公共利益需要,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实施,确需搬迁重建住宅的;
(三)经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经批准由外地迁入落户定居,无住房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原住宅损坏,需要新建住宅的;
(六)县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村庄集镇统一规划的;
(三)原宅基地能够满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四)搬迁户拒不拆除原住宅的;
(五)原是本村居民,户口已迁出的;
(六)将原住宅转让、出租或赠于他人,再申请宅基地的;
(七)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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