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或变相购买宅基地。县房产管理及国土资源部门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的宅基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四条
严禁在公路两侧公路建筑范围内建造住宅。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指从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起算(无边沟的,从防撞拦或者防撞墙外侧5米起算)的以下间距;高速公路不少于30米,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十五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荒废土地从事农村牧渔业开发的,经县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的,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可在本村保留原拥有的一处旧宅基地。
第十七条 经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允许进城务工经商的村民、户口迁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建房条件的本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四章 宅基地审批
第十八条 农村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使用宅基地,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后,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申请理由、申请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
(三)县国土资源局审查后,报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
农村村民在原址上翻建、改建新房,不需要重新办理用地计划,但是应办理审批手续。其审批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第十九条 农村宅基地报批应报送下列材料:
1、属于原地翻建、改建的,应报送:
(一)翻建、改建申请书 ;
(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村民翻建、改建住宅用地审报表。
2、属于易地新建的,应报送:
(一)村民个人申请宅基地的申请书;
(二)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
(三)村民代表会议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讨论情况,在村集体公布情况的书面说明;
(四)建设或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属于建新交旧的,申请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建新交旧协议书;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条 受理申请的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别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或批准的意见。县或乡镇人民政府不予同意或批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同意或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农村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在批准宅基地前,首先应当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然后依法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当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垦整理与原耕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查;没有开垦条件或者开垦耕地验收不合格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向县国土资源局缴纳耕地开垦费。
Tag:规章制度,办公室规章制度,规章制度范本,常用公文 - 规章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