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设置审批标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民办培训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规范其办学行为,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法规,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不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如:各种艺术培训、语言培训、文化培训等。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系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个人系指享有政治权利,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四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置必须符合本地区教育事业发展规划,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必须依法办学,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
第五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设立学校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并以工作规程形式确定决策机构的人员组成、任期、职责、权限和议事规则。决策机构应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五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具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
第六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制定符合法律、法规的办学章程。要有正确的办学宗旨,明确的培养目标和办学方向。有完备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适用教材,教学内容应符合我国宪法、法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有较好的素质,遵纪守法、诚信敬业,且有较高的管理能力。
第八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健全领导班子。校长应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熟悉教育规律,有5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经验并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校长应报审批机关备案后聘任。
第九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与所任教专业、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每个专业至少有2名符合国家规定的专业教师。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有不少于2名以上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十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有与机构规模相适应、办学内容相配套的固定校舍和教学器材;校舍建筑面积应达到200平方米以上,校舍应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书》和《消防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应有与办学类别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在具备办学的基本条件后,还应有一定的的办学流动资金,并经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验资。
第十二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要开设独立的账号,建立独立的会计账簿和财务管理制度,要配备有任职资格的专(兼)职会计、出纳人员。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应按国家规定与其办学层次、类别相符,并确切标明机构所在地的行政区域。机构名称必须注明“培训”字样,以区别于民办学历教育机构。
第十四条 本标准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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