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负责汇总事故调查情况,撰写事故调查报告,组织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对调查报告进行讨论、分析,取得一致的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提出结论性意见,对无法提出结论性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随同事故调查报告报市安委办。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将讨论通过的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资料或结论性意见报送市安委办,由市安委办对事故调查报告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市安委办审核后认为事故调查报告存在问题的,可要求原事故调查组复查或者进行补充调查。对情况复杂的事故,市安委办必要时可成立事故调查复查小组,具体由市安委办主任决定。
第二十九条 市安委办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提出批复意见,报市政府批复。
第三十条 市政府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确保事故调查的相关费用。事故调查专项经费由市安委办具体管理。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15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应当根据批复意见和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及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
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机关或者市纪检监察部门根据党纪政纪规定和《富阳市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试行)》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批复意见,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事故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市安委办对事故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并报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主管部门和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由市安委办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分别发送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有关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调查证明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七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应当在调查报告批复下达之日起60日内(特殊情况报经批准延长),将事故结案材料归档并报市安委办审核结案。
结案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事故结案审核表;
(二)事故单位事故报告、工商营业执照、事故当事人伤亡证明、赔偿(补偿)协议;
(三)事故调查报告;
(四)事故调查报告批复;
(五)有关单位对事故责任者处理的相关文书;
(六)事故调查笔录;
(七)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事故调查和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单位负责本部门牵头调查的事故档案的归档、管理、监督和指导,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四十条 事故档案管理应当以事故为单位进行分类组卷,组卷时应保持资料之间的有机联系。
第四十一条 事故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30年二种。
凡是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的,列为永久保管。
第四十二条 事故档案保管单位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定要求,建立健全事故档案借阅制度,明确相应的借阅范围和审批程序。要明确涉密档案的安全措施,维护涉及事故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擅自销毁事故材料,未及时归档,或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事故档案损毁、丢失或泄密的,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档案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责任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和“以下”除有特殊说明外均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如有与上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新规定不符的,依照上级新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